房产销售建议精选(九篇)ku酷游
栏目:公司新闻 发布时间:2023-10-15 12:29:01

  ku酷游近年来,乐清市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总体来说是健康有序的。在目前大投资大建设的大背景下,房地产建设投资呈现快速增长,2012年全市完成城建类投资170亿元,其中房地产开发类投资130亿元,占城建类总投资的70.6%。今年1-4月份已完成城建类投资50亿元,其中房地产类40.46亿元,占城建类的80%。2012年全市开工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27个,项目总建筑面积达163.2962万平方米,比2011年净增加10万平方米,是历史上最高年份。

  从商品房上市销售情况看,2010年预售项目3个,销售面积19.419万平方米,2011年销售项目6个,销售面积49.38万平方米;2012年销售项目9个,面积24.1465万平方米。2010年—2012年三年共上网销售8160套,已售4531套,待售3629套,出售率55.52%。也就是说有近一半的房源还未售出,与2009年前销售情况形成解明的反差。2009年前,商品房供不应求,项目开盘,有的几乎一个月时间就销售一空,而现在待销比例高达44.30%。房地产市场完全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由原来的供不应求转变为供过于求。人们在购房时,更加理性,不仅考虑房价、地段、楼盘档次,而且还考虑企业信誉、品牌等因素。在宏观政策的调控下,炒房者已退出市场,投资置业购房者在减少,商品房价格在下跌,购房观望者在增多,由此带来房地产开发者更加务实,更注重自己的品牌和信誉,市场也日趋规范。

  1、房地产投资规模更大,商品房开发量达历史最多。从历史上看,1998年至2000年间,全市每年房地产开发量均在5万平方米左右,2000年至2009年10年间每年房地产开发量都在20万平方米以内,但从2010年起房地产开发出现快速增长,2010年开工建造商品房35万平方米,上市销售49.14万平方米;2011年开工建造商品房153万平方米,上市销售49.14万平方米,2012年开工建设商品房163万平方米,上市销售24.14万平方米。预计明、后年将有大量的商品房陆续入市销售,可供上市销售的商品房房源将达到峰值。

  2、商品房价格下滑,进一步回归合理。2010年坐落乐清市区的海滨新区的铂金湾楼盘。该楼盘地市区六环路,与乐清市经济总部相邻,地段更好,总建筑面积11.077万平方米,共有544套,开盘均价在每平方29000元/m2(包括精装修每平方6000元的费用),整个楼盘在几个月内销售一空。

  新近开盘的一手商品房,如翡翠湾、东禾紫荆花园,价位在18000-20000元/m2之间,比前年最高位下降了达4000元/m2,一些小楼盘开盘价位在16000元—17000元/m2。旧城区东门片拆迁安置房,现房均价在12000元/m2,比最高位下降了近3000元/m2。

  再看二手房交易市场,2010年间,地段好的楼盘如新世纪花园、金马广场、丽都华庭、香格里拉花园的商品房价位都在25000元/m2,去年2012年下半年相同的地段的商品房降至20000元/m2左右,而今年以来又降至18000元/m2~19000元/m2以内,个别急售的二手商品房价位更低。目前二手商品房总体价格比去年下降了约15%左右,比前年最高位下降了约30%左右。

  3、需求由旺变淡,供求关系从平衡向供大于求转变。2009年以前,新建商品房从开盘到销售完毕少则1—2个月,多则3—4个月,而现在楼盘销售至少需半年以上,有的甚至出现滞销。2010年开盘到现在尚有247套待售,销售率77.56%;2011年开盘尚有1509套待售,销售率在61.76%;2012年开盘商品房商有889套待售,销售率在43.08%。根据2010年至2012年三年间一手商品房销售情况看,目前乐清市房地产市场已由买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不再一房难求,充足房源使人们在购房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个性化需求,选择自己欢喜的楼盘,购买时不仅考虑价位,更重要的是楼盘的地段、绿化、品质。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加快销售,推出优惠打折活动,房地产市场的供过于求,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4、购买动机发生变化。以前由于存款利率低、股市低迷、使本来雄厚的民间资本进入好利的房地产市场,轰动全国的温州炒房团,虽有媒体的夸大因素,但也确有其炒房行为,而乐清也有置业投资者。当时商品房聚俏,市场预期好,投资房地产也就理所当然了。据分析,投资置业在购房中占有很大的比例,投资性需求占总需求的30%左右,自住需求占70%。而现在在宏观调控的大背景下,绝大部分购房者都是为了自住,购房投资已不再时髦,房地产投资逐步退出市场,自住需求已成为主流,严厉的调控下更是如此。

  5、房地产市场风险显露。在严厉的宏观调控情况下,不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者,还是对购房者而言,都存在风险。商品房滞销,引起售价下跌,对房地产开发商而言,资金回笼困难、利润减少,投资开发房地产风险在增加;而对购房者来说也意味着财产缩少或投资亏损,同时造成更多购房者还处于观望之中。今年初“国五条”出台,据此推测今明两年房地产市场难以回暖,房价也难以回升,房地产开发商的日子更加难过。为此认为,调控不松动,房地产市场难以回暖,房地产企业的资金运转链条更加绷紧,房地产投资的风险在不断增加,谨慎入市已成为产销双方的共识。

  1、做好市场调研,确定未来几年房地产投资规模。由于前几年房地产投资的过快增长,商品房上市销售面积的过多增加,加上现阶段的宏观调控,因此,出现商品房供过于求的局面,个别楼盘的滞销也不足为奇了。为此,建议政策相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近中期规划,加强房地产市场现状调查,分析市场供求关系,努力将乐清市的房地产开发总量和居住状况、潜在需求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避免产销矛盾,以利房地产业的平稳健康发展,防止房地产业的发展出现大起大落。据个人分析,近中期全市的房地产开发量应控制在每年35万平方米之内,同时以一般普通住宅为主。

  2、鼓励房地产开发商降价销售,同时研究制订商品房政府指导价。由于前几年房地产投资的利好,全民投资房地产,出现了开发热、销售热、购买热。市场上商品房供不应求,一房难求,房价上涨。大量的社会资金流向房地产市场,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促成地价、房价的快速上涨。使房价超过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房地产泡沫被进一步吹大。中央从全局出发,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调控政策,从信贷,限购、限价、税收等方面对房地产行业进行调控,已收到明显的效果。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发热现象开始退烧,商品房价格开始回落,一些新开盘的商品房开盘均价开始下调,已接近合理价位。政府应鼓励房地产开发商认清形势降低销售,使利润控制在总投资的15%以内,真正使房地产企业经营者自己身体内流着道德的血。另外,由于前几年开发商拿地时,地价总体比较高,新城区楼盘土地楼面价已达每平方8000元左右,加上建安成本、销售费用、投资利息、税收等方面的成本和开发利润,一般成本售价都达16000元/m2以上,与当前新开楼盘价位非常接近。

  为加强对房商品房价格的管理,建议政府对新建商品房售价进行成本核算基础上推行政府指导价。因为,商品房与人们生活联系紧密,属于国计民生的大型商品。根据《价格法》规定,凡涉及国计民生的商品,政府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是非完全市场定价。为此,建议市发改局,按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对新开楼盘实行政府指导价,促使房价回归到更加合理的水平上。(此办法在2005年前,已实行过,效果很好)

  3、加强市场监管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这是宏观调控的目的之一,要求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资金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审查、使用和监督机制,防止建设项目资金转移、抽逃、防范风险。积极推行项目重点工程的支付担保制度,强化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要加强小区配套设施确权,积极推行按套内建筑面积或按计价商品房面积销售的办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商品房网上销售备案登记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房地产调控的系列政策,特别是“国五条”政策,进一步促进房价的理性回归,进一步引导购房者的理性置业,共同维护好房地产业的良性势头,使房地产业的发展更加健康有序。

  4、加强房地产市场信息披报制度。目前,乐清市房地产信息分散在各个部门。土地部门有土地投放信息,住建部门有规划用地面积、施工许可面积、商品房预售面积、竣工面积,发改部门有固定资产投资信息和房价信息,统计部门也有自己的一套信息系统。平时各目为政,难以全面披露。根据政府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建立以统计局为主管部门各部门参加的房地产信息平台,定期公布房地产相关信息。增加信息透明度,使广大百姓及时了解房地产方面的相关信息,避免由于信息不畅带来的盲目性,充分发挥信息在房地产发展中的应有作用。

  上半年,我县采取一系列扶持措施,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努力实现扩内需、保增长的目标。在政府各项政策组合拳的刺激下,全县房地产市场迅速转暖,房地产市场呈现出“销售快速增长,价格相对平稳”的良好局面。1-5月份,全县共销售商品房12423套,销售面积*万平方米,销售收入*亿元,居*市各区县第

  一、全省各地市第二(仅次于*市),上述三项指标均超过了今年一年的总量。1-5月份房地产预计带动相关税收4亿多元,达到今年总量的80%。上半年,我县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

  一是出台扶持政策。为拉动投资和消费,我县在抓好落实省、市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各项政策的基础上,今年1月22日,我们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县县域房地产业发展的意见》,制订了10条房地产业扶持政策。从奖励开工施工、降低两项保证金、加快基础设施配套等十个方面给予扶持。建立了房地产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协调解决影响房地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每年的开工项目、待开工项目以及资金困难项目实行跟踪服务。通过实施一系列更宽松、更灵活、更有实质性、更有突破性的政策措施,全县的房地产业有了一个新的发展。

  二是实施购房财政补贴。为更加有效地渡过金融危机的影响,促进房地产销售,积极支持本县或外来人口买房,今年,2月10日至5月10日,我县开展了为期三个月的春季购房节财政补贴活动。在活动期间,我们对凡在本县范围内指定楼盘购买商品住房的购房者,每套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以内的,由财政补贴1万元,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之间的,由财政补贴2万元,并不限对象和套数。这一活动,有效地刺激了住房消费,使全县购房刚性需求得到全面释放。活动期间,全县共销售商品*套,销售面积*万元平方米,政府实际拿出财政补贴资金*万元。活动效果非常明显,既拉动了消费,增加了税收,又为稳定企业经济、实现下一轮房地产业的发展创造了先机。

  三是参加春季房交会。房交会等节会活动是促进商品房销售的一个良好平台。今年,我县积极组织19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市春季房交会,取得了喜人成绩。房交会4天期间,全县商品房共成交*套,成交面积*万M2,成交金额*亿元。我们将“购房节”与“春交会”整合起来,产生了较大的轰动效应,在政府空前的优惠政策和开发商的大幅让利叠加效应刺激下,全县购房刚性需求被强力拉动,销售形势喜人。

  四是推行集体土地拆迁货币安置。为应对金融危机,我县在*、*、*、*等四个乡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集体土地拆迁货币安置。在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政府不再集中建设保障性安置房,也不再划地给被拆迁农民自建住房,而是向被拆迁人每人发放10万元的住房货币补贴凭证,由被拆迁人持补贴凭证到商品房市场购买商品住房。全县四个乡镇按往年拆迁安置量计算,每年有*左右的农民将被拆迁买房,仅这一部分就可拉动房地产销售近5亿元。今年的松雅湖项目是首个集体土地拆迁货币安置项目,需动迁安置人口3300多人,该项目不仅可以提升*的居住环境,打造城市宜居名片,而且,预计还可以拉动全县10万平方米的住房被动需求。这一举措对于促进销售、繁荣市场起到了较为积极的作用。

  上半年,在政府各项政策的扶持下,房地产市场迅速回暖,交易量快速攀升,对全县经济的持续增长作出了较大贡献。下半年,这一良好局面能否继续维持下去,需要我们密切关注市场变化,及时加强市场分析,并采取各项措施解决市场出现的相关问题。

  1、建议继续加大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配套是房地产快速发展的先决条件,建议政府继续加大*板块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县城区域文化体育场馆的建设以及高档金融商务区的规划建设,引导购物、娱乐朝高档消费方向发展。

  2、建议继续提升楼盘开发建设品味。从今年的销售形势来看,*城等品牌优质楼盘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因此,建议政府和职能部门积极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树立自己的品牌,引导企业依靠自身特色、品质、服务和诚信等品牌形象赢得市场。

  3、建议积极引导工业地产的开发建设。目前我县工业地产的开发建设还处于摸索阶段,发展工业地产前景广阔,聚集效应明显,建议政府进一步放宽对*产业配套基地工业地产项目的入区门槛,并积极引导有实力的开发企业入园建设,通过工业地产支持孵化企业发展壮大,并最终促进第

  近年来,随着住宅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住宅作为商品,已为社会尤其是广大消费者日益关注,而近期,车位纠纷已逐渐成为全国消费投诉的热点。

  1. 明知属于小区配套不能办理产权单独转让,开发商却仍然非法销售地上或者地下车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

  此种车位属全体小区业主共有,是小区的强制配套设施,不允许单独转让,并且作为地上附着物和从物,已经随着小区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给了全体业主,开发商无权出售。

  《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消费者租赁车位(库)(就是所谓的销售使用权),最长期限也只有20年,凡是销售使用权超过20年并且不向消费者声明20年后不受法律保护的,都是欺诈行为。(具体的案例见附件1.关于千泰居小区非法销售车位的举报)

  “人防工程”,是按照国家要求建立的公共事业配套设施,开发商不得擅自销售;作为强制配套也已经随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给全体业主了,而现实中却存在开发商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销售的情形。(具体的案例见附件2. 关于青年汇佳园项目非法销售地下车库的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开发商售楼后,小区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给了全体业主,所以没有单独产权证的部位均为业主共有财产。

  开发商的非法销售行为,给业益造成了巨大损失,仅以北京4000个小区为例,若每个小区有500个车位,由开发商进行非法销售:则非法获利至少1000亿元。(目前北京市小区地下车位售价在5万元到20万元不等,多为8万元到12万元一个,其中购买人大约每月还要交50-150元/月的管理费。)

  如果由开发商非法出租,租价一般在150元/月到1200元/月不等(含管理费),那么业主财产每年至少流失3亿元。

  针对如此大的利益、开发商的种种非法销售行为,消费者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据中消协和各地消协统计,在各类投诉中,房地产投诉的解决难度最大、调解成功率最低。

  消费者维权困难,以青岛千泰居为例,XX年1月,千泰居业主委员会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开发商非法销售车库,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对侵犯业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结果:建委答复――建议交易中心处理,而交易中心也没有实际行动,答复建议法律途径解决!

  建议人认为:非法销售车位的情况日益严重,一方面是由于利益驱使,开发商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是由于相关主管部门执法监督不力,对违法行为缺少有力的查处。违法销售行为如此普遍,仅仅依靠消费者个人的力量并不能够解决问题。

  作为房地产业的主管部门,建设部肩负着规范房地产市场职责;贵部领导也曾多次强调:“要从执行宪法的高度,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建议人恳请贵部在全国范围内对非法销售车位情况进行整顿:

  2.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工作,对非法销售车位情况进行查处,分类做出处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对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开发商,依法进行查处;对不符合规划项目建造的车位,下令暂停建设,限期整改:完全杜绝开发商在土地分摊和规划用地上做手脚!

  ,我国的房地产业正朝着规范化、商品化的方向发展。但我国房地产开发中仍然存在不少,比如房地产开发规模过大,造成土地利用上的浪费和资金的占用;片面追求高额回报,建设大量脱离市场承受能力和经济水平的高档房地产,而广大人民所迫切需要的普通住宅建设却不能满足需要;商品房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质量低劣,广告虚假等,消费者对这些问题反映十分强烈,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

  本文中,笔者将遴选一部分典型案例就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在引起有关方面关注的同时,能够帮助消费者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逾期不能正常交付型。房地产开发逾期不能正常交付买受人商品房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比较常见的类型,其中原因诸如或审批手续欠缺等导致建设工期延长不一枚举。近年来,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交付的原因又有了新的表现,司法实践中发现,因开发建设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此类纠纷呈现的比较明显。

  如,1998年12月26日,被告力达开发公司取得了某地段拆迁异地安置楼项目,2000年1月5日,力达开发公司将其中的部分住宅工程交于该地段所属的村委会进行开发建设,而该村委会又将这部分工程交于刘某个人开发建设,均签订了协议书。在开发建设中,因欠缴电力增容费,三方协议由力达开发公司先行预售部分商品房筹集资金。该公司先后与原告宋某等10余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所得购房款交付了电力增容费。后三方因履行内部协议产生纠纷,刘某占据房屋拒不向原告等人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该条同时规定了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五个条件。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当事人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的村委会及刘某显然无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允许他们进行开发建设无疑会大大增加房地产市场的风险性,由此产生纠纷应在情理之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与村委会、村委会与刘某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房屋在村委会及刘某控制之中,法院同时判令村委会与刘某作为第三人承担协助义务。可见,由于三被告未能依法进行开发建设,即使村委会与刘某投入资金实际进行了开发建设,也只能由项目人即被告力达开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此外,因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销售人产生矛盾,致使买受人不能如期取得商品房的情形也占不少比例。

  如,2001年6月9日,被告昌源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祥和经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委托第三人独家全权销售,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售完为止。2003年1月8日,第三人在销售期限内与原告吴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协议》,将住宅楼4-2-201室及4号地下室以230000元的价格出卖于原告,原告依约交付第三人购房款230000元。后被告昌源开发公司与祥和经纪公司因销售款回笼及费用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在住宅楼通知上房时,被告以《商品房购销协议》上无其印章为由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拒绝将房屋交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法院认为:被告昌源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祥和经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委托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在与原告吴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时,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明知的,且仍在第三人的销售期限内,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交付该商品房。本案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行为的规定进行的判决。

  故意隐瞒相关资质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已经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不严,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并不实际具备商品房预售法定条件的情形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置法律法规于不顾,明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却哄篇买受人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明明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却大张旗鼓地进行工程建设;明明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却通过采取签订名目繁多的认购、定购协议的形式为买受人设立种种陷阱。

  如,2000年12月18日,华洋开发公司取得了某村旧村改造工程,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张某签订了《认购房屋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新区2-3号门面房2套,建筑面积98平方米;购房款45080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的5日内预付50%,余款在交房时付清;甲方于2002年8月底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本协议与国家通用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预付款100000元。2002年5月31日,被告华洋开发公司将该项目转让于德阳开发公司,并将原告张某等6人的《认购房屋协议书》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交付第三人,市计划委员会对该项目的转让予以批复同意,随后,德阳开发公司取得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市国土局书面报告请求办理用地手续,但至诉讼未取得。

  法院认为: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房屋协议书》已经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亦按照约定交付被告100000元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认购房屋协议书》时,被告华洋开发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或已告知原告这一情形,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隐瞒,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德阳开发公司虽然接收了该项目,但在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也未将收取的购房款交付第三人,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华洋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房屋协议书》无效,判决该公司返还原告张某已付购房款100000元、利息15000元,赔偿原告张某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以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的华海开发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张某签订了《认购房屋协议书》,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为诸如华洋开发公司这样的开发商带上了“紧箍咒”。

  SOHO中国董事局主席潘石屹认为,央行报告“只是一个建议,不是政策”。在一些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例如欧美,房屋的预售是由发展商和客户通过合同决定的,政府没有管理。所以修改目前房地产销售管理的政策的可能性不大。

  “北京房地产市场在宏观控调下已逐渐低迷,如果现在实施现房销售的话,那么将对所有的开发商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这对整个房地产业的冲击会非常大”,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开发商表示。

  “这个政策基本上是不可行的,出台这个政策更多的是站在银行业的角度去考虑。”“我爱我家”副总经理胡景晖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认为。从银行的角度讲,提高首付比例和期房预售,银行是进行了一定的权衡的。如果提高首付比例,在降低风险的同时会减少放贷量;但如果改成现房销售,既可以减少放贷风险,也不会影响放贷量。但如果从房地产的角度来看,这个建议的确不可取。房地产的充分竞争也是非常重要的。

  他认为,如果取消期房预售制度,80%以上的开发商要倒闭或者撤出房地产市场。一方面,开发商征用土地的成本非常大,用前期的资金来支持后期的建设,施工、材料、雇员等等,对于开发商的能力要求非常高;另一方面,会造成仅仅剩余为数不多的实力非常强大的开发商,房地产市场就会变为寡头垄断市场,市场竞争就会极大的减弱,那么抬高房价成为必然结果。

  另外,取消期房预售后,使得自由资金的占用时间特别长,由此开发商的开发成本会提高。而随着开发商回收的过程相应地增长,时间成本的加大,就会导致进一步会推动房价的上涨,成为购房者最大的弊端。

  朱先生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采访时认为,即使实行房屋预售政策,也不会提高房价。因为那时房子成为真正的商品,人们可以自由选择,因此,没有人傻到去买超出价值很多的房子。另一方面,如果价格高,人们可以拒买,但开发商用的是自己的钱盖的房子,开发商等不起,不仅仅因为要付更多的银行利息,同时并不会因为等而使其房子升值。

  “目前仅仅是个建议,这个建议有利于房地产行业发展。”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廖英敏指出,销售期房有诸如期房的质量、纠纷、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同时,期房炒作也会带来房产市场的动荡。如果取消期房预售,从这两方面讲,这个政策建议是比较好的。

  他认为,具体执行起来,要有一个过渡期。从今年的情况来看,房价上涨的速度已经控制住了,房价也在趋稳。因此,不宜再加大政策的力度。

  “总体来讲,房屋预售制度是有利于开发商的。”中国社科院财贸所城市与房地产研究室况伟大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采访时分析,预售制度通常是在供小于求的状况下出现,它实质上是一种排队制度。如果存在房屋预售制度,房子还没有盖起来,消费者就要提前交付预售款,也就是消费者向开发商融资,这种融资就是直接融资,比银行贷款的利息要低很多。开发商通过比较高的预售款,即“杠杆作用”,可以有效减少其投资准备。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四西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继魁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原创:轴约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款万元,后又于年月日、月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万元。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年月被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种行为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年月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年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年月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贸公司于年月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万元,并给予房款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万元。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继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郭继魁与建筑公司买卖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初始买受权。其理由概括为:建筑公司是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出卖此房是该楼房投资人经贸公司委托同意的,卖房款由经贸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此后经贸公司于××年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对建筑公司买房行为再次予以确认。郭继魁买房是年月日,尹杰重复买该房合同是二年后的年月,同尹杰算帐“换据是年月,均在经贸公司××年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之前。但尹杰的购房合同,此前卖房人已声明废止,而对上诉人购房协议,卖房人在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予确认。据此应认定初始购房合同有效,此后重复购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尹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继魁与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开具购房款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而尹杰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年月四平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发建设座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号:的站前批发市场项目。项目开发人是开发公司,投资并组织建筑施工管理人是经贸公司,建筑施工是建筑公司。工程于年月开工。

  年月日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建筑公司对外销售商品房是由经贸公司委托),郭继魁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轴,建筑面积约平方米,交付房款万元,同年月日、月日又交增面积款万元,因该商网内部装璜工程未完工,未能交付使用。

  ××年月日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预)售合同》,尹杰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轴建筑面积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万元,建筑公司开据了收据,经贸公司又自自己名义予以换据。该建筑面积与郭继魁购买的建筑面积均为商网一层同一处房屋。前,尹杰在未取得进户手续,未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自装防盗门上锁,予以占有和控制。

  年月日,在吉林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贸公司法律顾问)胡振儒的见证下,由中兴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公司、开发公司三家相互关联、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对站前批发市场新建楼房(中兴二期工程建筑楼房)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三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新建批发市场楼房为经贸公司所有,该公司对此批发市场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年月日经贸公司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过去委托建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及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购房协议再一次进行确认。××年月日开发公司以无权出售商网房屋为由,向尹杰送达了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通知,并要求解决善后事宜。后因尹杰强行占有了合同约定房屋,××年月日郭继魁向铁西区法院提讼,要求取得协议约定商品房。

  ⒉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和经贸公司换据收据。

  根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哪一个合同有效,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时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受投资人经贸公司的委托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以及经贸公司作为投资方、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方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均处于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状态。它需要这一项目明确产权所有人,并由产权所有人申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这些合同进行确认,才能生效。因而郭继魁与建筑公司当时签订协议时,其效力并未确定。但后来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并取得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他对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使该协议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变成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而,商品房理应由郭继魁所有。

  ⒉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尹杰受到的损失按规定应得到赔偿。

  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由于产权所有人没有确定,《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尚未取得,因而其合同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但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没有对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这一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由效力待定状态,成为无效合同。虽然当时签合同时的收款人是建筑公司,后来还由经贸公司予以换据,但由于经贸公司当时既不是产权所有人,也不是《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持有人,其换据行为只能是属于收款行为。所以,经贸公司成为所有权人,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开发公司向尹杰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而且,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合同,发生在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协议两年之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属侵害了初始买受人郭继魁的合法权益,郭继魁的初始买受权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议庭评议时还认为,造成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其责任完全在于开发公司、经贸公司和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合同时,购房款由建筑公司收取并出具发票,后来又由经贸公司换发了购房款收据,因而这三家企业对房屋重复出售是明知的。而尹杰对开发公司的重复出售行为当时是不知道的,买受行为是善意的,所以,其所受到的损失理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卖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依据这一规定,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经贸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由于案件牵涉关系复杂合议庭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其中包括我个人的意见在内的合议庭意见一并提交。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意见大部分予以支持,但由于对于法律条文理解不同以及考虑多方客观因素,原创:对第三人获赔问题经激烈讨论采取了其他观点,即由于尹杰在本案中没有向法院请求返还和赔偿,应另求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郭继魁上诉有理,应予支持。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第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兴经贸公司、中兴建筑公司负担。

  甲、乙双方就甲方所提供的房屋委托乙方销售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原则,本着诚实信用、双方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

  甲方将坐落于 长沙 市 区 号 室,(建筑面积 平方米,产权证号: )的房屋委托给乙方进行销售,并将与所销售该房屋的相关权益证明的法律文书文本(包括但不限于原件、复印件、影印件等)的资料交付给乙方,甲方必须保证该房屋相关权益证明的法律文书文本合法有效。

  本协议规定该房屋的销售委托期限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乙方利用其销售途径推广并销售甲方委托的该房屋,直至本协议规定委托期限届满或该房屋在销售委托期限内成功销售为止。

  双方议定上述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保底销售总价款为人民币小写: ¥2020000 元整 ,人民币大写: 贰佰零贰万元整 。

  (1)于本协议服务期内,所委托之销售物业销售成功,在第三条保底的基础上,该房屋成交总价的0.01%作为乙方的销售佣金;

  (2)在第四条1—(1)款的基础上,实现溢价的,其溢价部分甲方收取0.01%,乙方收取99.99%用于销售团队的服务奖励。

  甲方与乙方所推荐的购买客户通过网上竞拍成功并按照甲方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则视为乙方已经完成该房屋的销售,甲方应向乙方计算及支付相应的销售佣金。

  在该房屋通过司法拍卖法院退回款的三日内,甲方按已收入款额以本协议第四条计算并支付乙方的佣金。

  2、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已缴纳土地出让金),若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由甲方承担。

  1、乙方所有对外宣传的该房屋的资料及信息都需要得到甲方的确认,并报之甲方备存。

  2、乙方需根据与甲方确定的该房屋相关事宜制订销售策略、销售价格并开展相关销售工作,为甲方推荐该房屋的购买客户。

  因甲、乙双方中任中一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之外,应双倍赔偿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如因政府及银行规定,本协议涉及房产手续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或银行不能办理手续等导致协议解除,不适用本条款。

  1、甲方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 与乙方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均被合法授权负责本次合作的对接工作,在合作期间双方委托人达成一致的附属文件、签收单、电子邮件、微信、短信记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如遇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或者银行的原因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双方可协商延后日期或取消本次合作,双方均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3、双方对本合同内容及费用严格保密,在没有经过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将本合同内容透露给第三方,否则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最低不低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0元违约金)作为赔偿。

  4、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函件的往来按照合同载明的地址以特快传递的方式邮寄,邮政机构投递到该地址后被签收、或无人签收被退回、或地址不详无法投递等情形均视为送达对方,邮政机构的回执可作为有效的送达依据。

  5、以上责任及义务,双方需严格遵守,违约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合同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

  十一、附加条款:本协议附件(如下,包含但不限于)具备与本协议文书同等的法律效益。

  (先生)郑重申明,自兹证明坐落于 市 区 号 室,(建筑面积 )的房屋的全部销售事宜,现委托 面积 平方米,产权证号: 司进行全权处理,委托期截止日为 。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3)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2004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 ,2/0 A - 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款30万元,后又于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13万元。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2002年5月被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种行为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2000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2003年7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2003年9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贸公司于2002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继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郭继魁与建筑公司买卖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初始买受权。其理由概括为:建筑公司是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出卖此房是该楼房投资人经贸公司委托同意的,卖房款由经贸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此后经贸公司于2003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对建筑公司买房行为再次予以确认。郭继魁买房是1999年6月7日,尹杰重复买该房合同是二年后的2002年5月,同尹杰算帐“换据”是2002年6月,均在经贸公司2003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之前。但尹杰的购房合同,此前卖房人已声明废止,而对上诉人购房协议,卖房人在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予确认。据此应认定初始购房合同有效,此后重复购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尹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继魁与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开具购房款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而尹杰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1996年9月四平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发建设座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20号:0204-39的站前批发市场项目。项目开发人是开发公司,投资并组织建筑施工管理人是经贸公司,建筑施工是建筑公司。工程于1998年6月开工。

  1999年6月7日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建筑公司对外销售商品房是由经贸公司委托),郭继魁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 A - B 轴,建筑面积约86平方米,交付房款30万元,同年9月26日、9月30日又交增面积款13万元,因该商网内部装璜工程未完工,未能交付使用。

  2003年4月25日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预)售合同》,尹杰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 ⑥-⑦ ,2/0 A - B ,轴建筑面积89.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34.5万元,建筑公司开据了收据,经贸公司又自自己名义予以换据。该建筑面积与郭继魁购买的建筑面积均为商网一层同一处房屋。起诉前,尹杰在未取得进户手续,未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自装防盗门上锁,予以占有和控制。

  2002年9月25日,在吉林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贸公司法律顾问)胡振儒的见证下,由中兴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公司、开发公司三家相互关联、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对站前批发市场新建楼房(中兴二期工程建筑楼房)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三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新建批发市场楼房为经贸公司所有,该公司对此批发市场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2003年7月29日经贸公司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过去委托建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及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购房协议再一次进行确认。2003年9月6日开发公司以无权出售商网房屋为由,向尹杰送达了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通知,并要求解决善后事宜。后因尹杰强行占有了合同约定房屋,2003年10月23日郭继魁向铁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得协议约定商品房。

  2、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和经贸公司换据收据。

  根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哪一个合同有效,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1、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其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时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受投资人经贸公司的委托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以及经贸公司作为投资方、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方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均处于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状态。它需要这一项目明确产权所有人,并由产权所有人申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这些合同进行确认,才能生效。因而郭继魁与建筑公司当时签订协议时,其效力并未确定。但后来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并取得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他对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使该协议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变成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而,商品房理应由郭继魁所有。

  2、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尹杰受到的损失按规定应得到赔偿。

  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由于产权所有人没有确定,《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尚未取得,因而其合同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但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没有对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这一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由效力待定状态,成为无效合同。虽然当时签合同时的收款人是建筑公司,后来还由经贸公司予以换据,但由于经贸公司当时既不是产权所有人,也不是《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持有人,其换据行为只能是属于收款行为。所以,经贸公司成为所有权人,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开发公司向尹杰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而且,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合同,发生在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协议两年之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属侵害了初始买受人郭继魁的合法权益,郭继魁的初始买受权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议庭评议时还认为,造成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其责任完全在于开发公司、经贸公司和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合同时,购房款由建筑公司收取并出具发票,后来又由经贸公司换发了购房款收据,因而这三家企业对房屋重复出售是明知的。而尹杰对开发公司的重复出售行为当时是不知道的,买受行为是善意的,所以,其所受到的损失理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卖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依据这一规定,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经贸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由于案件牵涉关系复杂合议庭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其中包括我个人的意见在内的合议庭意见一并提交。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意见大部分予以支持,但由于对于法律条文理解不同以及考虑多方客观因素,对第三人获赔问题经激烈讨论采取了其他观点,即由于尹杰在本案中没有向法院请求返还和赔偿,应另求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郭继魁上诉有理,应予支持。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第3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0.00元,由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兴经贸公司、中兴建筑公司负担。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①以资产清偿债务;②债务转为资本;③修改其他债务条件;④以上三种主式的组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当期损益。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转让资产损益,计入当期损益。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存货抵偿债务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

  可见,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行为,只有在符合债务重组定义并满足债务重组条件时,才能按照债务重组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前述第①、②种情况的以房抵业务,由于其符合或基本债务重组准则的规定,按照债务重组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会计处理,实务中不存在任何争议;即:在协议生效或商品房所有权转移时确认收入实现,按照以房抵债协议确定的所抵债务账面价值,借记“应付账款”科目,将照商品房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将商品房公允价值与所抵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借记“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科目;同时结转商品房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开发产品”科目;同时按照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金额,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教育费附加等)”科目。而对于第③种情况的以房抵债业务由于在相关准则中未对其会计处理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务处理就出现了二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即:①按照所抵债务的账面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不确认开发产品公允价值与所抵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对其进行会计处理,即:按照开发产品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将开发产品公允价值与所抵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捐赠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对于上述二种处理方法,第①种会计处理方法明显不符合收入计量的有关规定,混淆了已收或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公允价值的区别,因此不正确;而第②种会计处理方法则更符合该项经济业务的实质,因为开发产品公允价值高于所抵债务账面价值的部分实质上是一种无偿赠与,按照捐赠支出对其进行会计处理是合理合法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第③种情况的以房抵债业务采取该种处理方法是正确合法的;即:在协议生效或商品房所有权转移时确认收入实现,按照以房抵债协议确定的所抵债务账面价值,借记“应付账款”科目,将商品房公允价值与所抵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捐赠支出,借记“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科目,将商品房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同时结转商品房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开发产品”科目;同时按照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金额,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教育费附加等)”科目。

  根据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开发产品抵债属视同销售行为,应按规定计征相应的税款。营业税方面,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的规定,视同销售的应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①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②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③核定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可见,对于前述第①、②情况的视同销售行为,由于开发产品的公允价值小于或等于所抵债务账面价值,因此按所抵偿债务的账面价值确定其应税营业额,按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在实务处理中不存在任何争议。而对于前述第③种情况的视同销售行为,如何确定其应税营业额在实务处理中则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开发产品的公允价值大于所抵债务账面价值,但由于以房抵债行为是因企业资金紧张等原因引起的,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营业额的视同销售行为,因此应按照所抵债务账面价值确定其应税营业额;第二种观点认为开发产品公允价值高于所抵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实质上是一种无偿赠与或利益输送行为,属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营业额的视同销售行为,因此应按照开发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其应税营业额;对于上述二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比较牵强,存在一定的纳税风险;而第二种观点则更符合该项业务实质,且与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时的应纳税额一致;因此对于前述第③种情况的视同销售行为,应按照开发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其应税营业额,按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