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u酷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情境下解除协议与公司减资交叉案件的裁判思路
栏目:行业新闻 发布时间:2023-07-21 08:37:27

  司法案例,既是过去的经验,也是现在的尺子,对于推进法律统一适用、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推进,案例在提炼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法治思想,更好发挥案例作用,营造选好、用好案例的浓厚氛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开设“精品案例”专栏,由省高院研究室联合各中院,选取典型性和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予以刊载,以期分享司法智慧、提供实务参考,努力把“公正与效率”落到实处,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南京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肥东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签订增资扩股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具有公司法上的属性,受合同法规范与公司法规范的共同调整。增资扩股完成后,投资人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并退出项目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除应当审查投资人解除权行使是否符合合同法规范外,还需要结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综合判定能否支持投资人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对于合作双方对项目公司减资未形成决议的,对投资人解除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6年6月29日,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竞得合肥市肥东县FD15-4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开发该地块,某文化公司出资4500万元成立肥东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2017年,某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南京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签署《关于合肥市肥东FD15-4号地块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第二条,某地产公司通过增资500万元,成为项目公司股东,甲乙双方按甲方90%、乙方10%持股;双方同意项目西南组团共7个楼栋,将采用朗诗绿色精装科技住宅的建筑标准……。第四条2.除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外,……甲乙双方向项目公司提供的借款均为股东借款。第五条1.项目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股东会的如下特别约定事项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通过:(2)项目公司的增资、减资……。第六条1.2:……公司应优先根据某文化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实际提供的借款比例归还股东借款本金和利息。2017年5月,某地产公司向产业公司出资500万,成为产业公司持股10%的股东。同时,产业公司重新制订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

  2018年12月7日,某地产公司致函某文化公司,提出因某文化公司拟调整三期产品(即《合作协议》约定的科技住宅)为毛坯产品,项目三期建设已经处于停滞状态,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由某文化公司回购某地产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2019年4月5日,产业公司向肥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将三期工程科技住宅产品调整为普通毛坯住宅产品。2019年6月20日,某地产公司向某文化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在将要召开的股东会议题中增加某地产公司将持有的产业公司10%股权转让给某文化公司的相关事宜。2019年8月16日,某地产公司向某文化公司、产业公司发送《律师函》,提出解除《合作协议》,退出产业公司。

  《合作协议》签订后,某地产公司向产业公司支出款项共计118838577元。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2日,除投入注册资金外,某文化公司向产业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109510588.30元。此后,产业公司陆续向某地产公司还款1070万元,向某文化公司还款22830万元。2016年10月18日、11月11日,产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国元信托分别签订两份《还款合同》,同意清偿债务74400万元。2017年1月21日,产业公司与国元信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为产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某文化公司陆续向国元信托还款。2019年11月11日,国元信托向某文化公司、产业公司出具一份《结清证明》。次日,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皖0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地产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皖民终8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文化公司有无按照股权比例向产业公司提供股东借款、产业公司有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某地产公司归还股东借款;二、案涉《合作协议》项下的科技住宅变为普通毛坯住宅是否导致某地产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某地产公司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产业公司设立后,除注册资金外,某文化公司实际向产业公司提供股东借款1109510588.30元。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某文化公司向国元信托公司融资7.44亿元,同时将其对产业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中7.44亿元债权转让于国元信托公司。从形式上看该7.44亿元债权被转让给国元信托公司,但从债权转让后某文化公司仍继续向国元信托公司还款并结清融资款的事实来看,该债权转让行为实质是某文化公司基于融资需要而向国元信托公司提供的担保,而非真正将某文化公司对产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国元信托公司,故在某文化公司已向国元信托公司清偿完毕,且国元信托公司未实际向产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导致某文化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减少。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产业公司分别向某文化公司、某地产公司还款,某文化公司、某地产公司受偿比例约为21.92%、9.0%,该受偿比例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某文化公司作为产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产业公司系目标公司,其并非《合作协议》的相对人,某地产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要求确认产业公司构成违约,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协议》首部载明:“甲方某文化公司竞得位于合肥市肥东FD15-4号地块,甲方和乙方拟合作对标的地块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系对合肥市肥东FD15-4号地块整体进行房地产开发而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非仅就科技住宅部分进行合作,且某文化公司违约改变的也仅是该部分住宅开发的方式,双方对该地块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总体目的并未改变。某地产公司主张某文化公司将科技住宅调整为普通毛坯住宅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文化公司将科技住宅调整为普通毛坯住宅,以及某文化公司未按比例偿还股东借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但由于上述违约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某地产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司减资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且关系到与公司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法进行。鉴于对某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未予支持,且《合作协议》对产业公司减资事宜未作约定,诉讼中双方对此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某地产公司要求某文化公司配合办理减资手续,以及要求产业公司返还其出资款本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某地产公司与产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某地产公司出借款项之日起至项目结束之日止”,产业公司的项目目前正在进行尚未结束,故某地产公司关于产业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属于无名合同的范畴,在《合同法》抑或《民法典》合同编并无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其中,增资扩股模式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中常见的模式之一,即由提供土地一方先行成立项目公司,投资方向项目公司出资,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进行合作开发。采用该模式的合作协议具有合同法上与公司法上的双重属性。

  所谓合同法上的属性,是指具有民法意义上合同的性质,受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从签订协议主体看,协议的其中一方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企业,而另一方则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彼此之间不存在管理或服从的关系;从缔结协议过程看,签订协议完全出于自愿,没有任何强制性,双方可以自由地设立合同或变更内容,或终结缔约;从约定的权利义务看,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充分体现意思自治,而非法律规定,权利义务为财产性,而非人身性,产生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增资扩股模式合作协议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财产性以及产生的自愿性等合同特征。

  相对于合同法的自治性与任意性,公司法具有组织性与规范性的特征。尽管公司法与合同法均属于私法的范畴,但比较而言,公司法是一种公法化的私法,其部分条款为强制性规范,如对公司组织机构及其职权的规定等。合作协议中的增资扩股是对已设立公司的改造或变更,具有公司法上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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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涉及股权结构调整。增资扩股模式下,增资扩股是双方合作开发的前提和基础,合作协议首先约定的事项为增资扩股。以本案为例,案涉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某地产公司通过增资500万元,成为项目公司股东,甲乙双方按甲方90%、乙方10%持股”。该约定事项将产生项目公司股权结构调整的法律后果,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因此而变化。

  2.涉及注册资本确定。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是公司清偿对外债务的一种担保。《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构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投资人对项目公司的增资,协议签订后,投资人认缴的出资成为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成为公司的资产。换言之,合作协议部分内容类似于公司的设立。

  3.涉及治理结构搭建。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而公司治理结构实质上是由股权结构决定的。从法学的角度观察,公司表征为营利法人,本质为一组权利义务,由其组织机构围绕权利义务进行制度性安排。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其中,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合作协议签订后,投资人成为 项目公司的股东,其必然成为股东会的成员之一,公司的组织机构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直接影响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搭建。

  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规定,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有协商解除与约定解除权两种。下面笔者以上述三种解除方式,就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解除及其法律后果逐一阐述:

  1.协商解除及其法律后果。《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商解除是解除合同方式中性价比最高的一种。通过双方协商,发挥合同主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作用,从而妥善解决出现的分歧,减少各种不必要的损失。协商解除充分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通常不会引起纠纷或诉讼。就增资扩股合作协议而言,协议解除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项目公司股权及相关权利处置的过程,投资人对项目公司股权安置是合作主体解除协议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投资人与项目公司原始股东通过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项目公司原始股东,或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程序退出公司,从根基上为协议解除清除障碍,进而达成解除协议的目标。合作方通过协商,自行解除双方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与股东关系,产生双方合同关系与股东关系终结的法律后果。

  2.约定解除权及其法律后果。《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与协商解除为事后解除不同,约定解除权通常在合同中约定解除事由,当解除事由发生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依约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基于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双重属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时,应当对解除后项目公司股权及公司注册资本作出相应的安排。如此,约定解除权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后,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好涉及公司的相关事项;若双方仅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而未就投资人股权或公司注册资本等事项作出相应的安置,则即便解除权条件成就,协议也不可能由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而完全解除,因为解除所涉及的股权及注册资本的改变均应当遵照公司法的制度规定。综上,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呈现出两种状态,一是如约终结双方合同关系及股东关系;二是形成解除合同僵局。

  3.法定解除及其法律后果。《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法定解除的特点在于解除条件由法定。作为约定解除的一种补充,法定解除赋予了一方当事人不必征得对方同意直接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本案即为如此。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法定解除时体现得尤为明显,法定条件成就,则当事人能够以一己之力而完成。但是,对于增资扩股合作协议而言,行使法定解除却难以成功。如前所述,法定解除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与之相悖的是,投资人与相对方因增资扩股协议组成一个组织体,该组织内部结构的调整必须共同完成,不能由单方面决定。由于增资扩股的解除必然影响公司内部事项,所以在公司股权及注册资本等内部事项未通过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解决的前提下,无法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让整个合作协议解除。也就是说,行使法定解除权也会陷入解除合同僵局的法律后果。

  解除协议与公司减资交叉是形成增资扩股合作协议解除僵局的重要原因。从公司法规范讲,公司减资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可以由公司自主决定,然而,由于注册资本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涉及债权人的利益等,因此,公司减资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减资决议、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以及减资登记等,其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减资决议是公司减资的必经的内部的决策程序。

  如前所述,行使解除权是单方行为,无需征得相对方的同意。对于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整体解除而言,解除协议必然涉及投资人的出资款返还问题,而该部分出资款因为投资人的出资已成为项目公司的资产,除非投资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其股权,从而不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否则,解除协议实质就是投资人的撤资,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减资需要公司内部的决策,在此种情形下,解除协议不是单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其带来了解除协议与公司减资交叉的实践难题。

  解除协议与公司减资交叉是一种非常典型的民商交叉,在解除房地产项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纠纷中,审理的难点在哪?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法律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自由意志以及公司内部自治行为,而当解除协议与公司减资交叉时,此双重尊重恰恰成为相互之间的掣肘。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诸多民法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虽然民法制度都对意思自治原则有所体现,但合同法是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得最为彻底的。因此,审理合同纠纷,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对于合同解除,若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法院不应予以干涉;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在符合解除条件时,法院一般亦应支持。

  就公司减资而言,究其本质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行为,需在公司内部按照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司法实践中,有股东提起要求公司减资之诉,但因减资内部的决策程序缺失,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23号案件。可以说,尊重公司内部自治行为,司法权有限介入公司内部事项,与公司法的组织性相符,也是审理公司案件遵循的原则。在公司内部就减资没有做出决议时,不能通过判决强行公司减资,否则,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公司减资既无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

  基于此,审理解除合作协议纠纷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在符合解除条件时,判决解除协议;尊重公司内部自治行为,则不应直接判决公司减资。然,解除合作协议纠纷中解除协议与公司减资的交叉,导致判决解除协议,则必须判决支持投资人撤回即公司减资。难题应运而起。

  处理解除协议与公司减资交叉案件时,裁判思路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仅从合同法视角处理协议解除,不考虑案件中存在的公司法因素;二是首先从公司法角度入手,审查公司减资程序,再考虑解除理由成立与否;三是在审查解除权行使是否符合合同法规范的同时,结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综合判定能否支持投资人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笔者赞成第三种。

  司法实践中,审理合同解除案件,除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外,主要审查当事人主张的解除理由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如果符合则一般会判决解除;反之,驳回。《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上述规定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终止履行、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对于合作协议而言,解除所产生的上述三种法律后果均可能触及公司法上的相关事项。以终止履行为例,增资扩股后,双方合作的事项应为项目开发,终止履行意味着项目合作开发停止,实际上就是项目公司不再运营;再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例,要求从项目公司撤回资金,这属于解除合同后产生的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其实质是公司减资。上述无论哪种后果,均不宜以判决的方式确定,因此,对解除合作协议纠纷的审理,仅就解除条件进行审查,按照一般的民事合同处理,将让判决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

  有观点认为,既然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解除涉及到公司减资,公司减资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行为,法院不能强行干预,那么,对于解除合作协议的纠纷,只需要审查股东会对公司减资是否做出决议,有决议的,再审查当事人提出解除协议的主张是否成立,没有决议的,可以不审查解除协议主张,直接驳回其诉请。这种裁判思路不仅颠倒次序,而且会挂一漏万。以本案为例,原告第一个诉请为解除合同,并提出相应的相对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依据。尽管就项目公司减资未作出决议,但是,如果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违约问题不作回应,仅从未减资的角度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请的话,则遗漏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违约问题审查认定,构成事实认定的漏项。另外,即便被告是否违约不影响判断协议解除,但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利益,在协议不能判决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可据此另行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

  在解除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纠纷中,解除协议与公司减资存在先后次序,公司减资是解除协议的法律后果,也即解除在前、减资在后。按照此种逻辑次序,应当先对解除协议审查认定,然后再审理公司减资。如果对前一个次序问题的审查中,否定了原告的解除协议诉请,则后一个次序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本案中,原告主张行使解除权,认为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审理,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认定原告解除协议的诉求不能成立,在源头上阻却公司减资。另外,解除协议与公司减资虽然存在先后次序,但是,在审理解除协议时应考虑协议公司法上的属性及公司减资的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其一,对协议性质的审查认定,能够准确把握审理解除协议适用的法律制度。以本案为例,通过对协议性质的审查,发现协议包含对项目公司增资、持股及公司经营等涉及公司法领域的事项,确定了其性质具有公司法属性,受合同法与公司法共同调整的审理方向,从而避免单纯从合同法的角度审理解除协议问题。其二,对协议性质的审查认定,有助于准确确定签订合同目的,从而判断违约行为的程度,以及能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协议性质决定了合作目的并不是一城一池,而是案涉整个地块的共同开发,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将局部区域科技住宅调整为普通住宅的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对整个项目地块的共同建设及项目公司运作不能实现。其三,公司减资内部程序的完成与否直接影响至协议解除。若经过审查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解除与减资的关系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审查并表述,如此,判决不予解除的理由更加充分、更具有说服力;若经过审查解除权条件成立,此时,可否判决解除合作协议?笔者认为,不可以。如前所述,除投资方转让股权外,解除合作协议意味着减资,而减资程序的法定性及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决定公司减资必须经过相应的内部程序,内部程序未完成,则不能通过解除协议进而造成公司减资。

  对于因解除协议与公司减资的交叉而产生的解除合同僵局应当如何处理,是本案留下的思考。笔者认为,解决途径应当先从公司内部入手,处理股权及注册资本问题,才可能解决增资扩股情境下合作双方的矛盾。具体为:一方转让股权或者就公司减资召开股东会决议,从而解除合作协议;若就公司减资决议不能形成决议,也无法转让股权,形成公司治理僵局的,则应当通过公司解散诉讼处理双方的纠纷。

  全省法院首届审判业务专家,安徽省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理事兼秘书长,撰写的多篇案例、法律文书等在全国法院系统评选中获奖,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篇、全国法院优秀案例一等奖1篇,并先后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刊物发表文章2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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