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u酷游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栏目:公司新闻 发布时间:2023-10-01 09:2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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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规定》已经 2012年 12月28日市政府第 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规范我市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园区〉 )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监督等管理工作。

  (二)本规定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企业和其他机构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户型、面积,按政府定价出租、出售的政策性住房。主要包括:限价商品住房、公共

  同级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价格、人民银行、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或协同做好资格认定工作。

  (一)住建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标准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保障性住房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充分考虑群众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保证群众享有适宜的生活环境。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用地,并先予供应。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开发区、园区就业人员分配。

  (五)重点推进以配建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各类保障性住房

  (住建部门应根据年度各类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安排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数量,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建设周期,会同规划部门明确配建比例、配建套数、套型面积、设施条件等,并由规划部门列入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棚户区改造项目,扣除征迁安置房后,

  年度各类保障性住房需求量较大时,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根据需求量供地选址建设。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代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对配建套数、户型面积、装修标准、交付时限等予以明确。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一)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二)公共租赁住房采取政府、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新建、配建、改建、收购及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筹措,以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

  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社区居(村)委会建设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区域内务工人员出租。

  (三)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委托有关单位按计划建设,及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

  (四)限价商品住房主要采取“限房价、限套型,竞地价”方式建设,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公开出让,面向城市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

  土地出让后采取回购房屋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其审批手续按限价商品住房立项,统计为限价商品住房。

  按实际缴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比例计提的住房保障资金(市本级计提比例不低于3%);

  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政性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落实“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规定,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各项税收按照规定从低征收,供配电设施建设配

  公共租赁住房以 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单套面积在 60平方米以内,高层带电梯的建筑面积可上浮 10%;

  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在小区内较好位置,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每套独门独户,布局合理,水、电、气等设施与小区商品房同步配套,新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必须达到入住条件。具体标准由国土资源、住建部门在土地出让及建设协议中约定。

  (三)非新建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安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四)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新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五)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做到基本装修,达到入住条件。

  (六)保障性住房的施工要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强化质量过程控制,严格材料进场检验、工序检查和验收制度,确保施工质量。

  (七)住建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质量、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职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

  中等收入家庭的收ku酷游入线,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家庭资产(财产)总额,按照低于市统计局等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户均人口乘以人均保障面积乘以本年度市区普通商品住房均价确认。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80%以下确定;家庭资产(财产)总额取上一年度中等收入家庭资产(财产)总额的80%以下。

  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当年度当地低保家庭收入线倍以下确定;家庭资产(财产)总额取上一年度中等收入家庭资产(财产)总额的 30%以下。

  (2)2年内购置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因征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3)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20 平方米(含20平方米,下同)确定。

  (2)申请家庭户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 20 平方米以下的,其中无房户或无法满足基本居住条件,且现居住面积低于实物配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可申请实物配租;

  ①具有当地户籍或持有中心市区《居住证》,家庭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等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上一年度家庭平均人口的80%,且现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20平方米,属于无房户或无法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

  ②申请家庭未曾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指房改房、公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廉价房、普通限价商品房、解困房、侨居造福工程,下同)的,但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除外。

  园区)的中心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收入和住房符合上述标准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2)新就业职工:应持全日制大专以上(含大专)院校毕业证;在本地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5年以上,持有人事部门报到证,在本地无自有私房和未租住公有住房;家庭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等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上一年度家庭平均人口的80%。

  (3)外来务工人员:应在本地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在当地缴交社会养老保险5年以上,在本地无自有私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家庭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等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上一年度家庭平均人口的 80%。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建设)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廉租房及专门为务工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2)未曾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的家庭户;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或承诺所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交房后3个月内解除租赁合同;

  (3)家庭年收入低于当年度城市低保家庭收入线倍乘以上一年度家庭平均人口乘以 12个月数额(截至申请日期,年满 28周岁〈女〉、30周岁〈男〉的未婚青年,单人申请的年收入标准为城市低保家庭月收入线)自有私房面积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 20平方米以下。

  (1)在属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及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或持有泉州中心市区《居住证》 的;驻地部队的干部(家属在泉州工作);外地户口在中心市区内企业连续务工满3年以上(以社会养老保险缴交时间为准)的外来务工人员。

  (2)家庭年收入不高于市统计局等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上一年度家庭平均人口确认(截至申请日期,年满 25周岁的未婚青年,单身申请的以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

  (3)未购买政策性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20平方米;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或承诺所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交房后 3 个月内解除租赁合同的。

  (四)廉租住房房源与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统筹分配,实施并轨管理,根据保障对象的不同,实行差别化的租金。

  两方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原价回购,办理退出手续;

  一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另一方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原价回购,办理退出手续;

  两方均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后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补交与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后,办理退出手续。

  (六)离异后家庭重组或离异单身 1 年以上(截至申请日期),且曾购买的政策性住房已依法归对方所有,符合一个家庭只购买一套政策性住房规定,并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申请保障性住房配售保障。

  (七)单身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个人年收入应低于市统计局等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线。

  (八)现无住房,但原持有住房交易不满 2 年的,不予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一)建立审核联席制度。各参与审核的单位应指定审核领导及联系人各 1名,报住建部门、民政部门备案,对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家庭审核负责。

  联系人责任:做好申请家庭审核资料的接收及反馈工作,并对本单位审核过程进行跟踪,确保按时反馈。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家庭户主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在中心市区工作,但户籍不在中心市区的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由本人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发给轮候号码。

  申请人应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提交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资产等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10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时间为7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泉州开发区)民政部门。

  区(泉州开发区)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7 日内提请公安交警、工商、税务、社保、住房公积金、人民银行等部门或通过统一信息平台核查相关信息。公安交警部门应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 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账户开立信息。上述相关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 日内将相关信息书面反馈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15 日内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区(泉州开发区)住建部门。

  区(泉州开发区)住建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自有房产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规定,10日内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 7日。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以上各个审核环节中发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认定单位约请申请人复核,并由认定单位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三)向引进人才,环卫、公交、铁路职工等特殊对象分配的限价商品住房,其申购条件、申请程序由项目责任单位会同住建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属于在开发区、园区集中建设或企业自建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体办理。企业与职工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后,对配租职工的住房、收入、财产(资产)以具结的方式进行承诺,并将分配结果及具结承诺函报送辖区住建、民政部门备案。

  (一)保障性住房优先保障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对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先实行住房租赁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确认分配顺序号,并按分配顺序号进行分配。分配结果应当及时在网站或媒体上公布。跨区分配的保障性住房可以按区域保障对象比例配置相应区域,也可以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三)对连续 2 次获得分配机会,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导致分配没成功的,2年内不再安排该申请人参与分配。

  (四)进入轮候的申请家庭和已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采取每年自报、五年复审原则进行年度审查。即:每年主动向住建部门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住建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对轮候和已承租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收入、财产(资产)等情况进行复审。

  轮候家庭因收入水平提高、家庭财产或者住房面积增加、家庭成员减少等原因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如实向住建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五)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住建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一)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政府定价。具体由价格部门会同住建等相关部门制定房屋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租金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价格变动情况、住房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要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目前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 1.6 元(今后每 5年调整公布一次)。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按规定依申请可给予减免。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50%~70%之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住建、财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 3%核定。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销售价格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 80%确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政府收购其它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对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征契税。向保障对象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七)保障性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产权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的,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管理规定。

  (八)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采暖、通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家庭承担。

  (一)申请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保障性住房的类型、土地性质。房屋所有权证中还应当标注购买价格及准予上市交易期限。

  (二)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已购买的廉租住房的,由住建部门负责按照原购买价并考虑房屋折旧、物价水平等因素后回购。回购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购买满 5 年(以产权证标注日期为准,下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购房人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收益款, 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 60%向政府交纳土地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买满 5 年的限价商品住房可以直接上市转让,但其用地出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的,上市交易时应当补交出让时土地出让金差价,并按土地出让差价每年 1%计算增值收益。

  (三)住建部门要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信息管理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等工作。

  (一)以虚报或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已分配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予取消本次分配资格,并将其不良信用情况记录存档。对通过弄虚作假获得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注销购房、承租合同,收回住房(属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按原购买价收回住房,装修费用不予补偿,下同),并取消其在 5 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二)承租人累计 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三)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建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由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原价回购保障性住房:

  (四)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或是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再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在3个月内腾退(经济适用住房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退出)。尚未取得其他住房的家庭,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

  (五)住建部门做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 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六)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七)违反本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房产登记部门可暂停该家庭成员购买房产的合同备案与受理房产的交易手续,并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国家机关公务人员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在收回住房的同时,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或纪律处分。

  (九)保障性住房的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审核、分配、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收贿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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